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诉陈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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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乔,董事长。

被告陈有平,男,汉族,住江苏如皋市。

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被告打电话,无人接听,给被告发短信,说明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该号码不回短信。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局回执内容是,“收件人在外打工,家中无人,”予以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本案又无法直接送达,应驳回起诉,退回诉讼费,待原告查清被告身份情况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4273元退给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光

审 判 员  李大卓

代理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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