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秋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岭,男,汉族,1967年8月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刚、于海,被上诉人杨秋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来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单位,违反了企业的劳动纪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确认被告为擅自离开原告企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之前,原告有权拒绝交付2013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秋岭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依法交纳医疗保险。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审查明,被告杨秋岭于2012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年的合同。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秋岭因劳动合同纠纷向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9月个人缴费部分应当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元,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杨秋岭2013年9月工资为1553元;原、被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原审认为,在仲裁委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国栋、高凤山出庭作证,否定了二人书面证明的内容,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秋岭是擅自离开原告单位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解除。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不满原告欠缴2013年7、8月份的社保费,故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3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不是法院审理的范畴。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宝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开企业。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交纳社会保险金。
被上诉人杨秋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杨秋岭与上诉人宝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国家和吉林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第23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采用书面形式确定。”被上诉人杨秋岭前六个月工资为每天70元,第七个月减少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宝来公司自2013年7月份后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杨秋岭交纳社会保险费,并降低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宝来公司应当支付杨秋岭经济补偿金。宝来公司上诉主张杨秋岭擅自离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客观情况,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宝来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但由于用人单位宝来公司的起诉使仲裁裁决失去执行效力,故应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使劳动者获得可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秋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一次性给付杨秋岭经济补偿1500元,并在十五日内为杨秋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