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种猪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种猪场。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场长。
委托代理人:邢树叶,该场原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主岭市种猪场(简称种猪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伊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一审诉称:村委会所有林业队西沟里及小顶山南坡林地,该林地面积为178.5亩,四至为东至沟底柳树,南至耕地、伊公公路,西至道,北至沟。通过1985年林相图和2012年林相图进行技术对比,该林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属村委会所有,并有林权执照为证。约20年前,种猪场在此地块范围内毁林开荒种地,村委会与其协商未果。村委会系该林地所有权人,种猪场经种行为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土地经营权,故来院告诉,要求种猪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该4.3公顷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
种猪场辩称:不存在侵害村委会4.3公顷土地的事实。种猪场自建场以来,都是按照划拨的国有土地经营使用和管理。我场与周边社队不存在土地纠纷问题,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本质区别。1972年始我场就在此地种植,不存在毁林开荒,1985年我单位实行分田到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延续到现在,始终是种猪场的饲料地。故请求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村委会所有林业队西沟里及小顶山南坡林地于1981年8月1日取得林权执照,林地面积为178.5亩,四至为东至沟底柳树,南至耕地、伊公公路,西至道,北至沟。通过1985年林相图和2012年林相图进行技术对比,该林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属村委会所有。1985年始,公主岭市种猪场将此地块分给职工相洪付、张奎等人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定凭证,依据林相图及JPS现场实测,该地块确系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属村委会所有。虽然种猪场经营至今,但庭审中未能提交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应认定该地块权属不存在争议,种猪场经种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村委会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林地经营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种猪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林地经营权(具体以实际侵占面积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种猪场负担。
种猪场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我方已经将土地分给职工相洪付等人耕种,一审法院应当将实际耕种土地人列为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林权证和1985年与2012年林相图对比就认定该争议土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错误。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78.5亩,实际测量面积要远远超出178.5亩。该林权证四至不清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且,该争议土地也不在0004325号林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3.本案不应当是土地侵权纠纷,应该是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4、若本案为侵权案件,村委会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了争议土地的林权执照,该林权执照中标明了边邻四至,从该林权执照中标明的边邻四至来看,该争议地块面积在0004325号林权执照面积内。村委会持有该林权执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种猪场认为其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给相洪付等人耕种,要求列土地承包人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相洪付等人与种猪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现村委会向种猪场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争议土地行使的是物权返还请求权。故一审法院未列相洪付等人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关于土地争议的权属问题,种猪场如认为该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或权属登记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现种猪场在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而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应当由政府部门确权,本院无法支持。但一审法院列明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种猪场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存在争议地块的面积为1.23公顷,种猪场履行返还义务的林地面积为1.23公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公主岭市种猪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