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守杰等八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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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兆军(曾用名许照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作云,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和(曾用名王立河),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广,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霞(已故张继武妻子),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森,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王守杰等八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杰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卉,上诉人杨永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上诉人王守杰等八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上诉人杨永森的林权证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查明杨永森退耕还林后每年的收益情况,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否应调整土地承包费。原审判决杨永森按合同约定第二次应交的土地承包费按年给付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