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冬旭与被告李树荣、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陈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汪冬旭,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荣,男,42岁,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李南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石坤,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陈大为,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汪冬旭与被告李树荣、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桦担保公司)、陈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及被告荣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石坤、被告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冬旭向本院诉称,2013年1月22日,第一被告李树荣以个人资产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57万元,并由第三被告陈大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款项经第三被告陈大为个人银行卡存入第二被告荣桦担保公司银行存款账户。2013年5月前上述款项归还257万元,余款500万元按照还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荣桦担保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这个借款是当时李树荣作为法人时借的款,目前担保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债务我们有权承担,我们承认该剩余500万元的欠款。同意原告诉请,我们同意还款5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大为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相符,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证据1、银行卡客户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757万元汇入第三被告陈大为银行卡中。被告荣桦担保公司质证称,事情我知道,总数对,但具体不清楚。被告陈大为质证称,收到的757万元是汪冬旭打给我的;证据2、2013年5月21日借据一张,写明:“今自汪东旭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首期还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预计在2014年1月30日偿还。如有差异,李树荣愿用其他个人资产偿还,”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偿还了257万元,剩余500万由荣桦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荣与陈大为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偿还日期,但第一笔就没有履行,我们就起诉了。被告荣桦担保公司质证称,这个是李树荣签的字,承认这个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大为质证称,承认这个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给陈大为汇去757万元借款后,陈大为将757万元借款分两笔汇入了被告荣桦担保公司账户。被告荣桦担保公司和陈大为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荣桦担保公司和陈大为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东旭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卡将757万元汇入被告陈大为银行卡中,被告陈大为于同日将257万元汇到荣桦担保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汇到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大为称,这个账户是荣桦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李树荣让汇到这个账户的。原告和被告陈大为在庭审中均称,257万元陈大为已经还了,还欠500万元。被告李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后法院找到其时称:“是荣桦公司借的钱,当时我代表荣桦公司向陈大为借的钱,我根本不认识汪东旭,一共借了757万元,分两拨打到公司账户上。本金没有给付,那500万元借条是汪东旭逼我打的条,第二天我就报警了”但没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借款利息一直是按三分利给的,一直给到11月份,被告应按照三分利给付2013年12月份到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李树荣称,“当时借钱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有4分、有5分,一共给了大约275万的利息,按月给的陈大为,最后一笔利息是起诉前给的”。
本院认为:被告荣桦担保公司向原告汪东旭借款50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树荣和陈大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四分、五分,该利率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执行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到一年期限为年利率6%)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起诉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荣桦担保公司应偿还欠原告汪东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东旭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李树荣、陈大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月光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徐晋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骆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