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才等与张连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四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才,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芝,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成,长春市南关区南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生,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明才、马淑芝因与被上诉人张连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伊马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明才、马淑芝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诉讼。

于明才、马淑芝在原审法院诉称:1985年1月1日,于显发(已故)、陈国学(已故)二人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展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合同,承包期为1985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面积为南起耕地,北至分水道,东起四方地沟头,西至车家沟东岸。合同约定该片林地由于显发、陈国学经营,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可在承包期内,该村张连生未经于显发、陈国学同意,擅自毁林造田耕种长达7年之久。经于显发、陈国学多次交涉未果,两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多次让张连生返还林地,其拒绝返还。不仅侵占林地,并将大量林木毁掉,造成原告极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张连生侵占7年半垧地返还原告35000元,并判令被告张连生赔偿林木损失费2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的林地。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连生侵占7年半垧地应返还100000元整,判令张连生赔偿林木损失40000元。

张连生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超出规定期限,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已经于1995年进行了皆伐,毁林造田的事没有。由于原告在林木皆伐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更新造林,其所要求的损失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85年1月1日,于显发(已故)、陈国学(已故)二人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展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合同,承包期为1985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面积为南起耕地,北至分水道,东起四方地沟头,西至车家沟东岸。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人对于承包的林地有权独立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展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开荒耕种至今,其行为构成侵权。在他人的林地上耕种改变了林地的使用用途,应由有关部门对其所获非法收益进行收缴。原告要求被告侵占7年半垧地应返还100000元,赔偿林木损失费40000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无法认定被告实际侵权面积及侵权时间损失来源。被告张连生只承认在原告承包林地上开荒种地3182平方米,与原告诉请差距较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判决:一、被告张连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在原告承包林地上的开荒地3182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负担。

于明才、马淑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连生对侵占上诉人林地的事实予以承认,其承认侵占3182平方米,按照每亩每年收入2000元计算,非法收入44548元,虽然我们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但你有非法收入,我们按照你非法收入计算我们的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张连生有毁林的行为,张连生将砍伐的树木卖给高泉了,高泉在张连生砍树时照了照片,我们已经提供给法院了。并且诉讼费承担错误,张连生违法毁林造田,诉讼费只由原告承担错误。

张连生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于明才的父亲于显发及马淑芝的丈夫陈国学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展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到期,于显发、陈国学已经去世,现于明才、马淑芝与该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林地续包合同关系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伊马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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