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凤起因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及第三人孙彦波、崔云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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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谭凤起,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1934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崔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作廷,村长。

一审第三人:孙彦波,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一审第三人:崔云平,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谭凤起因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及第三人孙彦波、崔云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凤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作廷,第三人孙彦波、崔云平陈惠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凤起在一审法院诉称:1996年1月23日被告因九屯村民王振福拖欠村提留、乡统筹款470.33元,按当时政策,召开九屯村民大会,口头向入会村民承诺,谁能将王振福所欠村提留、统筹款一次交到村委会,王振福6口人承包土地16.8垧,就由谁种地。现有被告当年为原告开具收款票据和原村领导班子成员村长书记、会计、屯长出具书面证言为凭。在没有人一次性交款的情况下,原告一次性交齐,但王振福拒不交土地,直到2003年全家农转非后,才同意将自己承包土地交回被告。被告违反要约承诺,不仅未将王振福交回的土地交给原告经营耕种,反而将该土地于2003年1月17日分别发包给两位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停止侵权,归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原告承包土地要约生效在1996年1月23日,而两位第三人土地承包要约生效于2003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承包土地要约在先于第三人,故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第三人承包要约生效在后,未能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发包土地要约,确认与第三人发包土地要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辩称:当时地是原村委会租出去的,以前土地具体怎么发包的我不清楚,我支持原村委会意见。

第三人孙彦波、崔云平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此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称1996年1月23日村里称谁交王振福所欠村提留、乡统筹470.33元,口头承诺谁种王振福的1.68垧承包田,但王振福始终没有交出承包田,直到1998年调整土地后,王振福又重新分得承包田,仍由其耕种,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有关规定,村委会无权随意收回承包田。现原告应解决的是所交款如何处理,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三、第三人是在第二次调整土地后,2003年1月份王振福把承包田交回村里,由村召开村民会公开发包的,并签订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所述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期限的事,第三人承包土地是第二次调整土地的事,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流转承包田不允许超过承包期,超过承包期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3日前被告因化解村债务召开九屯村民大会,口头向村民承诺,谁能将王振福所欠村提留、统筹款一次交到村委会,王振福6口人承包提地1.68垧由谁耕种。1996年1月23日原告替王振福向被告交纳村提留、统筹款470.33元,但王振福拒不交出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被告无法履行承诺,原告一直没有耕种上述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后,王振福又分得上述土地,2003年大岭镇孟家村合并到崔家村(2014年孟家村与崔家村又分立),王振福全家办理了农转非后,同意将自己承包土地交回被告,被告于2003年通过召开九屯村民大会进行公开招标,当时原告外出不在家,第三人同意承包王振福交回的土地,并于2003年1月17日向被告分别交纳承包费1.2万元,约定第三人每人承包0.633垧,承包期从2003年春天开始承包25年,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村长李春孝会计于富及出纳员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2004年1月1日补签承包合同,承包费1.2万元,承包期24年,自2004年至2027年,每垧地每年承包费758.20元,因补签合同时村长李春孝不在履行村长职务,由书记朱玉宝,会计于富及出纳员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承包合同履行至今,后来第三人依据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证书,2014年2月25日公主岭市农村经济管理站因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有误公告注销了第三人取得的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要约生效在先,第三人与被告土地承包要约生效在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协议中约定的1.68垧土地,系村民王振福一家6口人所分得的承包田,被告没有征得王振福同意及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王振福一家所分得的承包田抵顶所欠村债务,其行为侵犯了王振福一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民事法律部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侵犯了王振福承包经营权,其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王振福重新分得了上述承包田,2003年王振福因农转非主动交回所承包土地,与原、被告1996年因王振福所欠村提留、统筹款达成口头协议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并且2003年孟家村合并到崔家村,2003年合并后的村委会通过召开九屯村民会议进行公开招标, 2003年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分别交纳承包费收据上已明确了承包条款,并且村长李春孝会计于富及出纳员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并在经管站备案,后又补签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对诉争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起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该法律及司法解释当时并未公布实施,也未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谭凤起的诉讼请求。

谭凤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滥用司法权,违背法律规定,庭后非法调查收集证据。2、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谭凤起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1996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协议中约定的1.68垧土地,系村民王振福一家六口人所分得的家庭承包地,村委会强行收回王振福一家所分得的承包田抵顶所欠村债务,侵犯了王振福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谭凤起的口头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谛约一方村委会的谛约过错,谭凤起可另行主张权利。2003年王振福因农转非主动交回所承包土地,同年孟家村合并到崔家村。合并后的村委会通过召开九屯村民会议进行公开招标, 2003年1月17日第三人向村委会分别交纳承包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可适用,而不必追究承包合同是否签订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该解释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谭凤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凤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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