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奇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奇男,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二勇,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奇男,陈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奇男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3日,陈二勇驾驶吉C46645号蒙F3337挂车辆沿四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右侧吉CM0404号轿车相撞,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二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46645号蒙F3337挂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奇男的车辆经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请求保险公司及陈二勇赔偿车辆损失7000元及评估费280元。
陈二勇一审辩称:我驾驶的吉C46645号蒙F3337挂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险部分赔偿我的车辆损失。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陈二勇无证驾驶车辆,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且受害人并未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陈二勇驾驶吉C46645号蒙F3337挂车辆沿四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右侧吉CM0404号轿车相撞,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二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46645号蒙F3337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奇男的车辆经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鉴定为7000元。诉讼中,陈二勇与王奇男就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陈二勇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奇男财产损失,陈二勇的行为已构成对王奇男财产权利的侵犯。陈二勇所有的吉C46645号蒙F3337挂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王奇男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陈二勇除按调解书应承担给付义务外,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陈二勇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陈二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二勇答辩称:我确实是无证驾驶,但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二勇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了王奇男车辆损坏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该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由陈二勇给付,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陈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奇男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王奇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陈二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陈二勇负担50元,余款356元由本院退回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