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齐平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理人王录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5月17日以10项财产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25万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622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利息计算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6月16日,月利率为2.18%。
2、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土地抵押物清单两页,证明被告以10项财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3、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全体股东共同决议向原告借款,王录磊、王凤华、付超等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对借款承诺书未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10项财产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6日,月利率为2.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外,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622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诉争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折算成月利率为4.6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18.68‰为合理计算利息范围。据此计算,借款本金500万元每月利息发生为93400元。至2014年1月16日计八个月,共计发生利息7472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利息2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97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合理计算的利息。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97200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国珍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