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赵丽颖与刘忠诚、赵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江,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颖,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诚,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淑贤,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江、赵丽颖与被上诉人刘忠诚、赵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双茂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赵丽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伟,被上诉人刘忠诚、赵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诚、赵淑贤一审诉称:我俩系夫妻关系,刘江是我们俩的儿子,刘江与赵丽颖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我俩一居共同生活。我俩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了一台四轮车用于生产,价值21000元,还养了两头牛。2013年春季,在种羊场三分场架树台屯以刘江的名义申请新建砖瓦房三间。这些财产都是我们俩与刘江、赵丽颖一居生活时的共同财产,可二人在我们俩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并将属于我们俩的财产全部给了赵丽颖,双方离婚后赵丽颖将两头牛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洪喜。我俩认为刘江与赵丽颖协议离婚时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都给了赵丽颖,侵害了我俩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江与赵丽颖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判令赵丽颖返还属于我俩的财产即砖瓦房一间半、四轮车折价款10000元、卖牛款7500元。

赵丽颖一审辩称:自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我与刘江同刘忠诚、赵淑贤一起生活过2年,但我们经济上是独立的。2014年11月17日,我与刘江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书上所涉及的三间砖瓦房是我与刘江的共同财产,所建造的房屋是在家庭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建造,并没有将原有房屋拆掉,建房资金都是我筹借的,至今还有外债2.5万元。2011年11月5日购买的一台四轮车是我们结婚后为生产方便使用,当时只有我们二人耕种土地,事实上是给我们买的。两头牛当时是小牛,由我与刘江购买并饲养,我们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事项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刘忠诚、赵淑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江与赵丽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种羊场三间砖瓦房和一台四轮车分割给赵丽颖的条款无效,属于无权处分。该房屋系刘忠诚、赵淑贤与刘江、赵丽颖共同共有,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的出资份额,应视为按份共有,但刘江应分份额,其已经在与赵丽颖的离婚协议中处分给赵丽颖,故赵丽颖应得该房屋的一间半。该房屋现由赵丽颖占有居住,赵丽颖应返还给刘忠诚、赵淑贤房屋一间半。至于四轮车一台,刘忠诚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时价格为21000元,其认为现市场价格为2万元,赵丽颖认为现市场价格为1万元,结合四轮车的购买价格及折旧情况,价格确定为1万元为宜,现四轮车由赵丽颖占有使用,其应给付刘忠诚、赵淑贤折价款5000元。至于刘忠诚、赵淑贤主张两头牛的卖牛款,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由其购买,且赵丽颖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江、赵丽颖在2014年11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不属于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种羊场四分场架树台的三间砖瓦房和一台四轮车予以分割,属于无权处分,该分割事项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丽颖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刘忠诚、赵淑贤位于双辽种羊场四分场架树台的三间砖瓦房的东侧房屋一间半;二、一台四轮车归赵丽颖所有,赵丽颖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刘忠诚、赵淑贤四轮车折价款5000元;三、驳回刘忠诚、赵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丽颖负担。

刘江、赵丽颖上诉称:1.该争议房屋是新建而不是翻建。该房屋是以刘江名义申请土地部门新建房屋,面积80平方米,建造该房屋投入12万元,全部是由刘江、赵丽颖二人投资。并且,房屋是不可分物,按照一审判决的方法分割,房屋整体失去功效。2.购买的四轮车是刘忠诚、赵淑贤赠与给我们二人的,一审折价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系房屋权属纠纷,首先应该确认房屋权属,然后才能按事实和证据确定房屋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房屋返还程序违法。

刘忠诚、赵淑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刘忠诚与赵淑贤系夫妻关系,刘江系刘忠诚、赵淑贤的儿子,刘江与赵丽颖原系夫妻关系。刘江与赵丽颖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归刘江抚养,抚养费自负;位于种羊场三间瓦房归赵丽颖所有,债务2.5万元由赵丽颖偿还两头牛、一台四轮车、两万斤玉米归赵丽颖所有。刘江与赵丽颖于2011年9月16日结婚后,与刘忠诚、赵淑贤一居生活。2013年,在原有老房子旁边以刘江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新建造三间瓦房。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名字为刘忠诚。

本院认为:刘江与赵丽颖结婚后便于刘忠诚、赵淑贤共同生活。尽管双方均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其所建,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充分,考虑到该宅基地的登记人为刘忠诚,申请危房改造人为刘江,刘忠诚、赵淑贤与刘江、赵丽颖共同一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现赵丽颖已经与刘江离婚,刘忠诚、赵淑贤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三间瓦房东侧房屋一间半分给刘忠诚、赵淑贤并无不妥。赵丽颖称该四轮车系刘忠诚、赵淑贤购买后赠与自己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赠与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按照赵丽颖认可的价格1万元,给付刘忠诚、赵淑贤差价款5000元亦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丽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江、赵丽颖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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