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与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201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继业,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杨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于道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飚,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与上诉人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族医院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伊环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伊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飚、田雪东,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继业及委托代理人于道义、于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某重审时诉称:2013年2月24日,杨某母亲王冬临近分娩到民族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同月25日,民族医院为王冬麻醉状态下行宫下段剖宫产术,26日,民族医院为新生儿接种乙肝疫苗和卡介苗后,杨某出现不适症状。2013年2月27日将杨某送到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科就诊,经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低血糖症、小于胎龄儿、低血糖脑病、结膜炎(双侧)。住院14天,病情稳定后出院。杨某病情是因为民族医院接种疫苗导致的,民族医院在接种和事后处理中存在过错,因此,杨某依法提出赔偿诉讼,请求民族医院赔偿:1.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690.78元(102.77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3679.46元。2.保留向民族医院主张杨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的权利。3.保留杨某向民族医院主张继续治疗费的权利。

民族医院重审时辩称:杨某主张的事实并不属实,杨某所遭受的损失不是由民族医院的医务人员诊疗所形成的,是由于出生前所受母体感染及自身的体质所致,更与民族医院接种疫苗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我方申请对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杨某明确拒绝配合鉴定,故我方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杨某母亲王冬临产到民族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同月25日,民族医院为王冬行剖宫产术,26日民族医院为杨某接种新生儿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杨某即出现不适症状,2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儿科就诊。被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低血糖症、低血糖脑病、结膜炎等”,共住院14天,花销医疗费12989.1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某病情与民族医院接种乙肝疫苗和卡介苗考虑无关,民族医院在对杨某医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民族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参与度)以及医方过错与杨某所发生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属于专业性较强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二)明确医方在对杨某医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没有进一步说明该过错与杨某患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单从一定过错角度考虑,民族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花销医疗费12989.10元、护理费1690.7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24379.90元,由民族医院承担30%即7313.97元。其余70%应由杨某自行承担。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由民族医院承担30%即80.10元,其余70%由杨某自行承担。

杨某上诉称:司法鉴定结论虽然没有进一步明确民族医院与杨某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但从整个医疗活动中,应当推定民族医院对本案负全部责任。

民族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特别是在过错参与度、因果关系等重要案件事实上,杨某方存在证明缺失问题,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杨某的损害后果与民族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如存在因果关系,民族医院过错参与度不清。重审时,需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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