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龙、刘江诉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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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王恩龙,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刘江,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所在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郑士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林,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恩龙、刘江诉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龙、刘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林、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公主岭市铁南街、岭西路、东四长路、新丰街自来水外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约定工程价款为6123596元,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结算款”。2010年9月6日,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直接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全额出资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相应比例向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全额出资并组织了工人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于2010年11月28日前全部竣工,并提交了竣工文件和工程决算书。但被告一直以没钱和工程决算没结束为由拖欠工程款。2011年3月18日、3月31日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向被告说明全部工程均由二原告出资建设,并委托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2日、11月2日支付给二原告40万元。2012年9月27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中心出具《关于公主岭市2010年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决算的审查报告》,审查结论为审定值6438340.87元。被告尚欠6038340.87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38340.87元,并支付利息991797.49元(以后发生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辩称:一、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非法取得该工程,其实际收入应当依法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134条的规定,收缴原告已经取得的非法收入。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非法承揽工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涉诉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恩龙、刘江,由二人全额出资并组织施工,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竣工文件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

被告认为竣工时间为验收时间不合理。原告解释两个日期是一致的。

4、工程决算书10页,证明二原告以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的工程决算原提报值为8730657元。

被告无异议。

5、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声明涉案工程由二原告全额出资建设,委托二原告负责联系工程款事宜,除工程结算值的5%,剩余工程款由二原告收取。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11月2日已经向原告付工程款40万元。

被告无异议。

7、承诺书一份,证明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对涉案工程积极配合审核部门现场勘查。

被告无异议。

8、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值为6438340.87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招标的公主岭市供水改造工程项目由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8月28日,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与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关于公主岭市区铁南街、岭西路、东四长路、新风街供水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结算款。2010年9月6日,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大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全额出资并组织施工。后二原告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并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3月18日、3月31日,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称上述工程由二原告全额出资建设,委托二原告向被告联系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直接付给吉林省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2011年6月2日、11月2日,被告向吉林省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分两次付款40万元。2012年9月27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最终审定值为6438340.87元。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诉争焦点为:一、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基于建筑施工公主岭市供水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发包人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038340.87元及利息1114073.8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将建设工程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中标承包的公主岭市区铁南街、岭西路、东四长路、新风街供水改造工程全部转让给二原告的合同无效。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与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结算款。原告经转包建设该工程,亦应依此时限取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按期完成建设工程,并全额垫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6.1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即(6438340.87元-400000元)×6.15%×3年=1114073.89元。原告实际全额垫资建设承包工程,被告为受益人,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对工程价款数额提出异议,在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宜对原告的建设工程所得认定为非法所得,亦不存在收缴的事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应当及时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给付原告王恩龙、刘江工程款6038340.87元并支付利息1114073.89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6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王月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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