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春与周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春,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述祥,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波,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系周立波女儿
原审被告周立新,男,41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上诉人高金春因与被上诉人周立波,原审被告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茂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祥,被上诉人周立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周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波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高金春与周立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何某某通过我的弟弟周立新找到我借钱,就从我手里拿去1万元借给了何某某,后周立新又从我处拿了1万元借给了何某某,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周立新没有给我出欠据,但何某某给周立新出具了两张欠据。当时周立新说这两笔借款由他保管并负责找何某某要款。现周立新离家出走,高金春持何某某出具的该借据到茂林法庭起诉,法院判决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证我的债权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高金春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
周立新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就欠款经过进行了陈述,并申请二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自述吻合,相互印证,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高金春和周立新是夫妻关系。据此判决:被告高金春、周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周立波欠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高金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立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立新与高金春系夫妻关系,经本院询问周立新,其承认于2011年分两次在周立波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该款由何某某使用。后何某某向周立新出具借据两张,每张借据10000元。高金春持有该借据向何某某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3)双茂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某向高金春偿还本金31500元及相应利息。该31500元中包含周立新在周立波处所取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周立新与高金春系夫妻关系,本院在询问周立新时,周立新承认何某某向其借款,其没钱,便领着何某某等人在周立波处分两次取款20000元。同时何某某向周立新出具借据,高金春持有该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双辽市人民法院支持了高金春的诉讼请求,判决何某某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证人何某某与李某某出庭所证实的内容与周立新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此,周立波与周立新、高金春之间形成了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高金春、周立新向周立波偿还债务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金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