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200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孙保红,系孙某的母亲。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梨梨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一审诉称:孙某系郝某的亲生女儿。2001年10月,母亲孙保红与父亲郝某经梨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孙某由母亲孙保红监护抚育,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孙某学习和生活的开支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现在孙某的母亲下岗失业,没有经济来源,独自承担孙某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郝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800元,并且孙某的重大开销由郝某负担一半。

郝某一审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孙某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我同意每年给付孙某抚养费2000元。

一审查明:孙某系郝某的亲生女儿。2001年10月,其母亲孙保红与父亲郝某经梨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孙某由母亲孙保红监护抚育,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作为孙某的父亲,有责任和义务为孙某的成长提供经济支持。现孙某以物价上涨导致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为由,要求郝某增加抚养费理由成立,但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过高。郝某表示没有能力负担孙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但同意每年给付孙某抚养费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元。”孙某为城镇户口,现就读于梨树一中,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其抚养费数额。孙保红和郝某作为孙某的父母,对孙某都有抚养义务,对孙某的抚养费应按上述标准各负担一半,即7966元(每月应为664元)。孙某请求的重大开销郝某承担一半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郝某每月给付孙某抚养费664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执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负担50元,退回给孙某50元。

郝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调解离婚时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对当时离婚时的财产状况未进行审理认定,同时对我方的现状及负担能力没有进行审查。孙某的母亲经营汽车修理,而我下岗后一直无业,无固定的收入,还有贷款没有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孙某的母亲孙保红与父亲郝某于2001年10月12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了郝某的抚养费数额的给付,现孙某已经就读梨树一中(高中),学费及生活费客观上发生了一定的增加,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郝某应承担孙某抚育费的数额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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