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阚国营、郑亚荣、王焕学、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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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韩凤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国营,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冷艳梅,系阚国营妻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亚荣,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焕学,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国营、郑亚荣、王焕学、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简称永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伊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凤军,被上诉人阚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冷艳梅,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亚荣、王焕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国营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我在工地工作中摔伤。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共住院39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左足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昌公司、金龙公司、郑亚荣、王焕学共同赔偿医疗费99289.69元、护理费42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622元、停车加油费205元、餐饮费375.3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期误工费14171.52元、后期护理费4723.8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元,共计195065.14元。

永昌公司一审辩称:阚国营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本公司是与金龙公司签定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进入甲方工地开始,乙方的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与本公司无关”。因此本公司无任何赔偿义务。

金龙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与王焕学签定了对外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对录用安装工人必须将本人的身份证和高空作业保险证明上交公司存档,但阚国营是王焕学、郑亚荣私自请来的临时帮工,中午下来吃饭时不走安全通道,私自从上料绳上下来,绳子断裂将其摔伤。所以他的摔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郑亚荣一审辩称:我与王焕学是合伙,所以我的答辩意见与王焕学相同。

王焕学一审辩称:阚国营不听指挥,私自从上料绳上下来,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且其不听我劝说,非要到长春医大二院治疗,并使用高档器具,造成医疗费浪费,加油费、餐饮费、营养费不合理 ,伤残费只能保护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给付,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起到定残日止,护理费只能保护住院期间。金龙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阚国营经郑亚荣联系,在王焕学、郑亚荣共同承包的工地上进行高空安装作业。该工程由永昌公司发包给金龙公司,双方签定了制定安装合同,金龙公司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焕学,并签定了对外安装承包合同,王焕学又找来郑亚荣与其合伙。2014年10月20日午时,阚国营在高空从送料绳上下来过程中,绳子断裂致使其受伤。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王焕学、郑亚荣支付医疗费10687.85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阚国营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左足十级伤残。另查明,阚国营系农民居民家庭,生有一子阚洪博,现年14周岁。阚国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61.69元、误工费4053元(2个月×1937.42元+89.08×2天)、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元×20年×12%)、鉴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7379.71元×4年×12%÷2人),后续治疗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阚国营与王焕学、郑亚荣系雇佣关系,金龙公司将永昌公司发包的钢构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焕学,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中,阚国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在高空从送料绳上下来的危险性,其应当预见可能会因安全原因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从而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30%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郑亚荣,王焕学应对阚国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阚国营存在过失,可相应减轻郑亚荣、王焕学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郑亚荣、王焕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永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并签定了制作安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责任,且金龙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永昌公司对于阚国营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钢构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焕学,而作为王焕学个人,其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经营手续,亦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龙公司应对阚国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阚国营的医疗费中有828元无正式票据,餐饭费375.3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以上款项不予保护。阚国营要求交通费622元过高,但阚国营出院后必然生产一定的交通费,以保护300元为宜。阚国营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在十级的基础上增加20%。关于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保护7000元为宜。对王焕学辩称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起到定残前一日的理由予以采纳,但其辩称阚国营不在公主岭医院治疗,而去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及使用高档器具,造成医疗浪费的主张,因其并未对此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焕学只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亚荣、王焕学共同赔偿阚国营医疗费98461.69元、误工费4053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592.12元的70%,即123614.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龙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永昌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阚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受件受理费4195元,由阚国营承担1423元,由被告郑亚荣、王焕学、金龙公司承担2772元。

金龙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阚国营与我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王焕学、郑亚荣私自雇佣的人员。王焕学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阚国营的身份证及高空作业保险证明,阚国营的损害后果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我方与王焕学签订的《对外安装承包合同》是属于清包工性质,王焕学干此活是有资格的,王焕学包清工队的具体名称是梨树县榆树台镇鑫达建筑安装队。3.阚国营明知有正常通道不走,而是顺着绳子往下滑,绳子断了将其摔伤,一审判决未详细论述,所以才有了判决阚国营自负30%责任,把70%的连带责任强加于我方。

阚国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金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王焕学与郑亚荣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不清,从事该工程施工是否需要相关资质不清,阚国营所受伤害原因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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