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张玉英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适雨,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平妻子)
委托代理人:夏适雨,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平、张玉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伊靠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适雨、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夏适雨,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信、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信用社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王平于2011年8月23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约定年利率12.46404%。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玉英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平、张玉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626.75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0626.7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平于2011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46404%。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46404%上浮50%及复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及张玉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626.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平及张玉英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
被告王平、被告张玉英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626.75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1月1日,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2.46404%计息,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12.46404%上浮50%及复利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王平、张玉英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其工作任务,借上诉人名义贷款,偿还其他陈欠或以贷收息,上诉人并没有真正使用贷款。这种情况是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普遍采用的做法,而且涉及借名贷款的农民达几十户之多。对此,被上诉人下发伊农信联发【2012】281号文件,承认被上诉人处存在错误及借名贷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伊通信用社辩称:一、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王平于2011年8月23日与答辩人所属黄岭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王平发放了贷款5万元,上诉人王平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证明上诉人王平收到贷款5万元。上诉人张玉英作为王平的妻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捺印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说明,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存在。二、上诉人王平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1、上诉人以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合同法并未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列入合同无效范畴,而是把意思表示不真实纳入合同撤销这一规定中。在上诉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而且在2012年8月17日答辩人稽核部门核对该笔贷款时,上诉人王平还承认这笔贷款是自用的。如此,上诉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2、伊农信联发[2012]281号文件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更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该文件不是答辩人的自认事实,上诉人主张借名贷款及偿还陈欠或以贷收息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所有贷款手续均是上诉人办理的,无法体现借用上诉人名贷款的证据事实。如果上诉人取得贷款并将钱借给他人,只能说是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又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但这种债务关系并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状权利。若答辩人信贷人员存在违规,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王平与伊通信用社黄岭子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用途为买车,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写明贷款月利率为10.3867,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该贷款凭证上有王平的签字及捺印。
本院认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王平与伊通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伊通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了贷款,王平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证明其已经收到贷款,王平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上诉人王平、张玉英在原审时并未出庭,在二审时提交了《黄岭子信用社成某某贷款情况说明》、《稽核事实确认书》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黄岭子信用社移位稽核存在问题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处分处理决定》(伊农信发[2012]281号)三份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对前两份证据因其是复印件、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捺印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伊通信用社辩称伊农信发[2012]281号文件并非自认,且内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文件为伊通信用社自己制作,其辩称内容无事实依据并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王平辩称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名贷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借款合同是其自愿签订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时理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王平辩称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已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证明其已实际取得贷款,王平在实际取得贷款后对贷款的支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王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写明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上签有张玉英的名字,上诉人虽称该签名并非张玉英本人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王平、张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贵林
审 判 员 崔巍巍
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