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洪义,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王某某一审诉称: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王洪喜与赵某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共收到礼金8.7万元,陪嫁品有电视、洗衣机、“三金”、手表等物品,另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后,王洪喜曾把五个月的工资交给赵某保管。2015年1月2日,王洪喜因突发心肌梗塞而病逝,在王洪喜病逝七天后即2015年 1月9日,赵某将其与王洪喜租住房屋中所有财产全部拿回娘家,其中包括现金和实物。综上所述,赵某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遗产继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孙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求:1.请求分得遗产现金44100元;2.请求分割遗产实物电视机、洗衣机、手机、三金等。
赵某一审辩称:应驳回孙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礼金8.7万元有异议,因为赵某与死者是打工人员,没有固定工作。结婚时死者家没有房子,因此,双方共同收到8.7万元礼金不属实。对于三金、手表等在结婚时没有。电视机、洗衣机是婚前女方所买。死者把5个月工资交给赵某事实没有。死者患病的时候,赵某支付的急救费用是赵某自己承担的。结婚的时候没有洗衣机,结婚后收礼金1万多用来还账了。
一审法院查明:孙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为被继承人王洪喜,赵某与王洪喜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王洪喜在华生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799元,赵某称此洗衣机自购买后一直由孙某某占有、使用;2014年7月18日,王洪喜在华生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虹电视机一台用于结婚,价值2849元。2014年12月9日,王洪喜与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日举行婚礼仪式。婚礼仪式上,赵某母亲赠与赵某夫妻3万元人民币。婚后赵某夫妻偿还案外人王永吉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1月2日,王洪喜死亡,赵某支付急救费1520元及丧葬费等,共计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洪喜于结婚前购买的海尔洗衣机,自购买后一直由其母亲孙某某占有、使用,应视为王洪喜对孙某某的赠与;王洪喜婚前购买的2849元长虹电视机一台,在其和赵某婚后共同拥有并使用,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孙某某和王某某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分割的手机和三金等,因孙某某、王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三金的真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孙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分得遗产现金44100元,其中王洪喜结婚前5个月的工资收入6万元(1.2万元/月×5个月),孙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确已交到赵某手中,即使赵某收到此款,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此款用于王洪喜与赵某操办婚礼、婚姻生活后仍有剩余,以及剩余的准确数额,故对孙某某和王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分得遗产现金44100元中王洪喜与赵某婚礼收到的礼金8.7万元部分,孙某某、王某某举证的婚礼录像中红包内的准确金额无法统计,且没有关于计算总共收到礼金金额的直接证据,赵某仅承认婚礼现场其母亲赠与赵某与王洪喜人民币3万元和两个红包“改口钱”,红包内各有188元。王洪喜婚前向证人王永吉借款筹备婚礼,婚后王洪喜和赵某夫妻偿还案外人王永吉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外,赵某举证王洪喜死亡后,赵某支付急救费、丧葬费等总计1650元,故王洪喜死亡后的遗产为价值2849元长虹电视机的1/2所有权,因刚结婚开始使用,按全新折价1424.50元人民币;案外人赵某之母赠与的人民币3万元和两个各有人民币188元“改口钱”红包的1/2现金遗产,扣除赵某支付的急救费和丧葬费等和偿还案外人王永吉借款人民币2万元,即王洪喜遗产现金为人民币2018元[(30000元-20000元+188元×2个)÷2-1520元-1650元]。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妻子按法定继承均等份额分割,被继承人的父母因年纪已高,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王洪喜遗产现金人民币2018元中的2/3份额,即1345.33元人民币给付孙某某和王某某。 2.价值人民币2849元长虹电视机一台归孙某某和王某某所有,孙某某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此长虹电视机中遗产份额折价后的1/3,计474.83元(2849元÷2×1/3)给付赵某。 3.驳回孙某某和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赵某负担301元,孙某某负担301元,王某某负担301元。
孙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赵某的陈述认定改口钱红包188元错误,实际改口钱各1万元。2.借王永吉的2万元在王洪喜从单位领取工资2.4万元后就偿还给了王永吉,而一审法院认定此2万元是从礼金中取出偿还错误。3.海尔洗衣机一审法院认定由孙某某占有、使用错误,实际该洗衣机由赵某搬家时拿回娘家了。4.关于三金物品,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孙某某、王某某与赵某均系王洪喜的合法继承人。对于遗产改口钱,孙某某与王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分割改口钱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改口钱系2万元,而赵某自认改口钱共两个红包,每个红包中系188元,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的自认认定每个红包188元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与王某某认为偿还王永吉的2万元系从王洪喜领取的2.4万元工资中支付,尽管提供了一份收据,欲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份工资共计2.4万元已经由王洪喜领取,偿还王永吉的2万元系从该款项中支付的事实,但该收据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该收据亦不能证明偿还王永吉的2万元系从工资款2.4万元中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妥。至于王洪喜所购买的海尔洗衣机系在其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认定海尔洗衣机归孙某某、王某某所有,赵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洗衣机一直由孙某某、王某某占有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此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继承三金物品的请求,孙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金的存在及价值多少,一审法院未予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赵某负担301元,孙某某负担301元,王某某负担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孙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