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高洪明、杨永军、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晨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明,男, 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军,男,47岁,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洪明、杨永军、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晨飞,被上诉人高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永军、皓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3日21时10分许,在原告驾驶的吉C45310号货车与被告杨永军驾驶的辽AJ6230号货车在102线公主岭段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辆车追尾,原告被困在车里,在拉原告的同时,被告杨永军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洪明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728.30元,其中医疗费50554.93元、误工费21733.20元(180×120.74元)、护理费6157.74元(120.74×9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91×50)、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20208.04×20×0.2)、继续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2013年3月23日21时10分许,杨永军驾驶的辽AJ6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983KM+5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高洪明驾驶的吉C453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涉伤一人高洪明。原告高洪明受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高洪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为50554.93元,误工费为21733.20元(120.74元×180天),护理费为11108.08元[120.74元×2天×2人+120.74元×88天×1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6157.74元,故该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1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为80832.16元(20208.04元×20年×20%),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另原告主张其继续治疗费为2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2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且原告所雇律师是为其服务,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还是此次事故所致应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经该院和原、被告均未找到能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原告的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第二次事故无关,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洪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4678.03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其余为172778.03元)。本案中,被告杨永军驾驶的辽AJ6230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皓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明无责任。被告杨永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军和该车所有人皓驰公司赔偿,被告杨永军、皓驰公司赔偿部分,除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外,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高洪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78.03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皓驰公司承担,被告杨永军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明12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明52778.03元。 三、被告皓驰公司赔偿原告高洪明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皓驰公司、杨永军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洪明的伤害是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现无法判定责任比例,因此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高洪明辩称:高洪明在第一次事故中并没有受伤,该伤害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史焕宝驾驶黑M56485、黑MG291号挂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有交通事故停车时,被高洪明驾驶的吉C453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此事故中高洪明全部责任,史焕宝无责任。时隔不久,杨永军驾驶的辽AJ6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洪明驾驶的货车相撞,此事故中杨永军负全部责任,高洪明无责任。高洪明所受伤害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2.2万元。杨永军驾驶的辽AJ6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依据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公公交认字[2013]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明无责任。并且交警部门在询问高洪明车内人员伦凤桐时,其称高洪明的左腿只是卡在了方向盘与座垫中间,并未受到伤害。尽管保险公司通过公公交认字[2013]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洪明受伤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但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来看,交警部门勘查人员系在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完毕后到达事故现场,故该认定书虽记载“高洪明受伤”,但不能证明高洪明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高洪明的伤害系由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