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西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同、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

丁某某一审诉称:1998年7月29日,丁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2000年6月5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年13周岁。2013年4月11日,原告由于无法继续忍受酒后非法家庭暴力,为避免本人及亲属遭受人身意外伤害,被迫答应以净身出户的形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3.64平方米的房子,是按揭的,房子的首付款是女方母亲及姨母支付;还有26平方米的车库,在离婚时没有来得及涉及。为能离婚,脱离无安全保障的生活环境,被迫同意按“离婚时无财产,无债务,各自带走衣物”处理财产,这不仅违背本人意愿,而且不是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铁西区英雄街海银帝景小区103平方米的房产,还有位于楼下26平方米的车库(详见清单)。

刘某甲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住房和车库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是自愿离婚,不存在胁迫和净身出户的事实,离婚时原告带走了车辆、名表和多种财产。原告说无住房无衣物无生活来源,事实经法院调取每月工资19270元,虚构从其母亲借款3万元,虚构从姨妈借款5.4万元,所有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住房和车库要求分割的请求。

刘某甲一审反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双方约定:“对位于海银帝景的103.6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海银帝景的26平方米的车库归被告的父母所有”。但对在原告名下的吉C09255号大众速腾牌汽车、欧米茄手表、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价值约6万元保险未进行分割,欠我父母的外债9万元没有进行分担,原告也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共同生活16年,所有积蓄都由原告掌控,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原告名下有存款约5万元,请求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到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丁某某与刘某甲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婚生一女孩刘某乙。2013年4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存入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中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协议好无财产无债务,双方各自带走个人衣物;女孩刘某乙归被告刘某甲抚养,丁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而另外一份无公章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帝景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车库归男方父母所有,女儿刘某乙归男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了房屋及车库,后经鉴定现市场价值为57.02万元、车库20万元。丁某某名下大众速腾牌轿车一台价值16万元(原价值),欧米茄手表2.5万元(原价值)现由丁某某使用。刘某甲名下轿车一台价值6万元(原价值),男士手表1.2万元(原价值)现由刘某甲使用。车辆及手表的价值经向双方释明有鉴定的权利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按原价值定价。借条3张,其中向刘某甲的母亲宋玉秋借款6万元,向丁某某的老叔和大舅各借款1万元,外债合计8万元,上述借据双方共同签字,予以确认。丁某某投保平安人寿保险9笔,其中3笔为子女和母亲投保,丁某某名下投保6笔,按清单计算投保保险费为4600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海银帝景小区住宅楼,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购置于2009年11月26日,业主为刘某甲,总房款294234元,其中首付款94234元,在建设银行贷款20万元,已经共同偿还5万元,尚欠银行15万元。海银帝景B08北123号车库购置于2009年7月15日,购买价10万元。住宅楼及车库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系按揭公积金贷款,购房业主和贷款抵押人都是刘某甲,为了继续履行借款抵押合同,该房屋应归刘某甲所有,尚欠贷款15万元由刘某甲偿还。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价57.02万元,车库现价20万元双方应均等分割,贷款均等偿还。刘某甲应给付丁某某折价款310010元(770020元÷2人-7.5万元)。根据丁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且丁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当适当少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情判令刘某甲给付丁某某住宅楼及车库折价款20万元。轿车、欧米茄手表、捷达轿车、刘某甲手表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按照车辆注册各归各用,轿车及欧米茄手表归丁某某所有,捷达轿车及刘某甲的男士手表归刘某甲所有。丁某某给付刘某甲差价款(16万元+2.5万元-6万元+1.2万元)÷2=56500元。根据刘某甲提交的借条3张,双方共同债务合计8万元,双方应各承担4万元。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中扣除子女刘某乙和原告母亲的保险金,丁某某名下投保的“智盈人生、逸享人生、鸿祥04、鸿鑫”等保险6笔共计46008.50元,该保险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受益人不是双方,商业投保不同于社会保险,上述保险具有返本分红的性质,丁某某享有财产利益,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某应当给付刘某甲保险费46008.50元÷2=23004.25元。丁某某主张的向母亲刘桂芝借款3万元、向姨妈刘桂珠借款5.4万元,共计8.4万元,上述借款刘某甲未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保护。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冰箱、沙发、衣柜、床、橱柜、餐桌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刘某乙由刘某甲直接抚养,故电视机、电脑归丁某某所有。冰箱、洗衣机、沙发、衣柜、床、橱柜、餐桌、钢琴、儿童床等归刘某甲所有。遂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小区B07号楼101室住宅楼、B08北123号车库归刘某甲所有;建设银行按揭15万元由刘某甲偿还;二、刘某甲给付丁某某住宅楼及车库折价款共计20万元。三、大众速腾牌轿车及手表归刘某甲所有。丁某某给付刘某甲轿车、手表差价款56500元。四、家庭共同外债8万元,其中向刘某甲母亲宋玉秋借款6万元、向丁某某的老叔及大舅各借款1万元,丁某某偿还4万元,刘某甲偿还4万元。五、丁某某给付刘某甲保险费23004.25元。六、电视机、电脑归丁某某所有。冰箱、洗衣机、沙发、衣柜、床、橱柜、钢琴、儿童床、餐桌等归刘某甲所有。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丁某某负担2203元,刘某甲负担2200元。反诉费1500元由刘某甲负担750元,由丁某某负担75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丁某某负担3000元,刘某甲负担3000元。

丁某某上诉称: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允许不适格代理人参加诉讼,以逾期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错误。上诉人是在被酗酒施暴后写的保证书,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离婚的理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在刘某甲的反诉要求之内。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也没有一处可定性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保证中关于“把孩子、老公放在第一位,把工作放在第二位”不能构成所谓过错。一审依据保证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少分财产错误。欧米茄手表离婚前已丢失,且车辆与手表均属个人用品,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审单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车、表的价值依据不足。离婚时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年,一审认定车辆价值时未考虑折旧因素。关于刘某甲反诉的借款问题,借条是逾期举证,债权人宋玉秋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主张此笔债权,应由其另行告诉,且宋玉秋的2003年4月的债务早已还清,因至亲关系才没收回借据。如果保险费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那么刘某甲亦有1.6万元保险应分割。上诉人主张的刘桂芝、刘桂珠的8.4万元债权,一审以证据不足不予保护错误。居家用品总价值为17630元,一审只判给上诉人电脑、电视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对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以无公章为由不予确认约束力,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一审刘某甲提交了有双方签名和手印的财产处理协议,丁某某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前,对离婚时财产处理进行了协商,并口头约定,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后按协商的内容在离婚登记机关形成了纸质协议,内容是:“1.帝景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2.车库归男方父母所有。”因离婚登记机关判断有无财产的依据是产权证,而帝景房屋还在还贷中,车库房产局还没验收,均无法提供产权证,工作人员视为无财产,要求签订了第二个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是:“财产处理:协商好无财产无债务,办理离婚时,财产处理双方各自带走个人衣物双方无债务”,此协议显然是为了应付离婚而写。第一个协议是在刘某甲父母为刘某甲出资购房的事实基础上、是在刘某甲承诺负责抚养女儿的前提下、是在丁某某过错在先的基础上、是在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带走随身物品(包括丁某某带走的随身使用的价值16万元的速腾牌轿车和价值2.5万元的高档表)的基础上签订的。一审采信无事实根据的协议推翻具有事实依据的协议错误。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丁某某未能提供“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对双方签订的具有事实依据的协议应予确认。2.本案所涉住宅楼和车库,购买资金主要来源于刘某甲的父母。2002年刘某甲的父母花6万元为刘某甲购买了南湖水果批发市场小区的住宅楼,全价6.8万元,该房屋应属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至少应按份额占有。2009年7月因购买帝景的楼房和车库,双方将由刘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住宅楼卖掉15.8万元,其中10万元购买了车库,5.8万元交了住宅楼首付。刘某甲父母为刘某甲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一审在对购置住宅楼和车库的资金来源没弄有清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住宅楼和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如何分割应有协议,且该协议应为本案的审判基础,一审对于双方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本院退回双方当事人各5900元。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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