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孟靖人、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第三人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四平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平市红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靖人,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守良,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晓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代表人陈新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美欣,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国有,该公司风险部主任。
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靖人、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第三人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宁,被告孟靖人委托代理人张守良,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洪波,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美欣,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拖欠银行贷款,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将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天平大厦地上三层至五层的商业用房47套,面积为11627.533平方米,以物抵债执行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2010年3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上级主管总行与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47套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中银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孟靖人。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孟靖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580万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足额付款,但被告尚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上述47套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孟靖人辩称,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述称,该转让房屋的权益及风险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2008年我行以物抵债的房产,我行打包转让给中银投资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我行无任何责任。
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述称,上述房屋我方计算面积为11618.492平方米,中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如何转让房屋与我方无关,我方无任何责任义务。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是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四西证执裁字第79号至第125号共计47份,证明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下发上述裁定书,将47处营业面积计11627.533平方米,以物抵债执行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第三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证明材料1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万行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
第四组:(2010)中抵字第007号转让合同1份,资产权益转让证明1份,证明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孟靖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47处营业面积转让给孟靖人。
第五组:原告与孟靖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1份,公证书1份,金融债权估值报告书摘要1份,证明原告与孟靖人2013年7月18日就47处营业面积签订转让协议,交易价格为580万元,孟靖人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孟靖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孟靖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中银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更名过程。
2、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孟靖人签订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认为资产转让后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他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其他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明志等47人拖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银行贷款未还,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为47名借款人的担保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47名被告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天平大厦地上三层至五层的营业面积进行进行拍卖,后因无人竞买,2008年11月21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47处营业面积11627.533平方米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所有。
2010年3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上级主管总行与原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47处营业面积转让给原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原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中银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孟靖人。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孟靖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580万的价格将上述营业面积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足额付款,但被告尚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诉争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孟靖人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否能够确认47处营业面积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三,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孟靖人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天平大厦地上三层至五层的47处营业面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后上述营业面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中银投资有限公司,由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孟靖人,其间流转过程合法,被告孟靖人为合法取得。被告孟靖人合法取得房屋后,与原告签订关于47处营业面积的资产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本院不能直接确认47处营业面积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原告与被告就47处营业面积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取得47处营业面积的债权,该债权经过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即可以实现完整的所有权。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各转让人对47处营业面积的产权现状均无异议,该资产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即可,本院不能直接确认原告对47处营业面积的具有所有权。
三、本案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营业面积的产权登记手续。三名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孟靖人与原告共同办理转让财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系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孟靖人应予配合原告办理上述47处营业面积的产权登记手续。三名第三人已经不是原告购买营业面积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靖人签订的关于47处营业面积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孟靖人应协助原告办理。三名第三人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平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靖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第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孟靖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
代理审判员 安 琦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