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与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全,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福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梅,女,1965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张国权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公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梅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日,张国权通过杨玉梅在周某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月末之前偿还,并给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周某某多次通过杨玉梅向张国权催要,张国权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后杨玉梅替张国权偿还欠周某某欠款本息共计33360元,周某某给杨玉梅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张国权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交给杨玉梅。杨玉梅多次向张国权催款,张国权至今未还。现杨玉梅诉至法院,要求张国权立即给付欠款3336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

张国权一审辩称:我欠周某某3万元属实,还没还钱忘了。至于杨玉梅怎么还的周某某3万元与我没关系。 我们之前还有一个案子,在执行过程中,张国权、杨玉梅、孙福山都见面了,杨玉梅提出这3万元的事,要求张国权10天内还钱,利息放弃,张国全当时同意了,让杨玉梅撤诉,那个执行案件一个月后再说。本案主体应是周某某。

一审查明:张国全于2013年11月2日经杨玉梅从周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3分,月末之前还款,到期张国权未履行。因周某某催要借款,杨玉梅将张国全所借款偿还给周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国全于2013年11月2日从周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3分,月末之前还款。后杨玉梅替张国权偿还欠周某某欠款本息共计33360元,周某某给杨玉梅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张国权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交给杨玉梅。张国全与周某某在借条中约定月利3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张国权应给付杨玉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玉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杨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国权负担。

张国权上诉称:张国权是向周某某借款,并未向杨玉梅借款,杨玉梅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担保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玉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国权经杨玉梅介绍认识了周某某,并向周某某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张国权未能偿还此款,杨玉梅作为二人相识的介绍人将该笔欠款及利息偿还给了周某某,杨玉梅的行为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杨玉梅代为偿还该债务后,取得了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现其持有欠条向张国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杨玉梅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据此张国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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