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路客运站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一审诉称:我与李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父亲李某丙在李某乙出生十几个月时便与李某乙的母亲离婚。李某丙与李某甲的母亲再婚后也因为感情不和离婚。李某丙在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有一套57.35平方米楼房(该房屋开发商至今未给办理房照)。2010年11月23日,李某丙因病突然去逝,李某乙未将父亲去逝的消息告诉在外打工的李某甲,私自领取了李某丙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助费等,并且私自与李某甲与李某乙的二姑李某丁调换房屋居住,李某丙遗留的房屋被李某丁出租,致使李某甲2015年春节前打工回家无房居住。李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李某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父亲李某丙)的遗产57.35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价值约八万元)。2.李某乙给付已经领取被继承人的抚恤金的一半约一万余元。3.李某乙给付房屋租金约一万元。

李某乙一审辩称:1.李某甲不具有法定继承的主体资格。本案李某甲与李某丁己于1990年5月26日形成实际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收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是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继承其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2.李某甲不能举证确切证明诉争标的物为遗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是唯一能够说明合法权属的证明,仅凭物业部门的说明不能证明产权权属,物业部门不具有证明权属的主体资格。3.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前订立口头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并非法定继承。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在病故前的抢救期间立有口头遗嘱,内容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的长子李某乙继承。4.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应先偿还其生前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6万余元,应清偿债务后确定遗产数额。5.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抚恤金已经用于为李某丙办理殡葬事宜开支。7.李某甲己丧失继承权利。李某甲从未对被继承人尽到一点点的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案李某甲己丧失了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2日,李某甲和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因病入吉林省脑科医院救治,在医院经案外人李某丁、何某某、宋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徐某某、李某、孙某、李某壬、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朋友杜某、毕某某等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2010年11月23日,李某丙因脑出血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丙遗产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006室,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房屋开发商至今未能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该套房屋处于李某乙的管理之下,因李某乙与其二姑李某丁换房居住,故此诉争房屋现由李某丁使用并出租。另查明,李某甲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自己对被继承人李某丙抚恤金的相关要求,合议庭予以准许。经法庭询问,李某甲和李某乙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李某甲对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困难补助》中李某丙的笔迹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当庭告知李某甲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可以正式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李某甲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10年11月22日(去世的前一日),在医院由案外人李某丁、何某某、宋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徐某某、李某、孙某、李某壬、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朋友杜某、毕某某等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其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丙遗产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006室,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房屋开发商至今未能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上述房屋由被继承人的长子李某乙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欠案外人李某庚6万元债务由李某乙偿还。2010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李某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口头遗嘱生效,本案诉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006室,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应由李某乙继承所有,故对李某甲要求继承上述房屋1/2所有权并分得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自行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丙抚恤金的相关诉求,故不予调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口头遗嘱不存在。被继承人李某丙当时的身体状况不可能留有口头遗嘱,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我被收养的事实也不存在。2.我一审放弃抚恤金及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是被误导了,我现在明确表示不放弃该请求。6万元外债不存在。3.李某乙不通知我李某丙去世的事实,编造虚假证据,隐匿财产,在继承财产时应少分。

李某乙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被李某丁收养是事实。李某甲在一审当庭表示放弃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的户口簿记载其系李某丁的二女儿;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户口簿记载其只有一个长子李某乙。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证明了李某甲是李某丁的二女儿、证人李某戊亦证明了“李某甲出生都在李某丁处住”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某甲被李某丁收养的事实。因李某甲与李某丁之间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故李某甲不是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基此,李某甲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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