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2月生一男孩禹博涵,现年三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时而动手殴打原告。 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80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折价分配给原告50000元。
禹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同意孩子归她抚养,并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原告不能分得50000元,我还有120000元债务。
原审认为: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子禹博涵,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禹博涵,现年三岁,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儿子,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数额未能达成协议。结合被告自愿按城镇标准支付子女抚育费的情况,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三、家庭财产及外债的处理。本案在庭前调解时,原告陈述称家庭财产有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至25000元、粉料机一台,价值12500元、养鸡设备价值10000元、婚后花2000元买洗衣机一台、现有5000只蛋鸡,另有婚后投入彩礼款30000元养鸡,婚前被告贷款50000元,是婚后我还的。对此,被告反驳称:粉料机是我母亲拿钱买的,养鸡设备都废了,5000只蛋鸡是我母亲养的,其余都对。对此,该院为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双方于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意见与庭前调解笔录相同。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有外债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所养蛋鸡每只价值70元左右;被告称蛋鸡已经于2014年11月卖掉,卖掉时剩4000只,每只卖价24至25元,因该蛋鸡系其母亲所养,故卖鸡款近100000元归其母亲所有。同时双方认同婚后所还贷款系双方养鸡所得。结合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陈述以及自认情况,该院认定原告所陈述家庭财产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从事养鸡行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所养蛋鸡为其母亲所有不符合常理,该院不能认定。该蛋鸡出售后得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诉请合理予以分割。对于被告陈述有外债120000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该院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禹博涵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8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财产部分折合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刘某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现在不但没有财产,而且还有100000元的外债,2013年所养的蛋鸡是我母亲王淑贤投资买的,2014年11月出卖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禹某某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禹博涵。双方均同意离婚。刘某自愿抚育其儿子禹博涵,禹某某自愿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其儿子抚育费用。2015年1月4日,禹某某提供了一份梨树县梨树镇苗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我村禹某某与刘某是2010年8月结婚,双方系再婚,2011年初养的蛋鸡,2013年卖出,赔款20多万元,欠外债10万多元。2013年4月份禹某某的母亲王淑贤自己投资买5000只,自己经营到2014年11月卖出,上述情况属实。证明人邻居王金山,队长王福光,村长王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上诉人禹某某在与刘某结婚前就从事养鸡经营行为,结婚后,其亦在该院落养鸡,仍从事养鸡经营活动。对于禹某某所提出的养鸡款系其母亲投入,卖鸡款亦应归其母亲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养鸡行为系个人家庭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赚钱或者赔钱,以及如何投资、如何收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是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即使其母亲存在投资行为,但二人系母子关系,该款性质属于赠与、借款还是投资收益亦无法认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卖鸡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至于禹某某称欠外债100000余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