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士才与崔红、崔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士才,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吉C3L728号红旗牌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金凯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宪龙,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四平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系吉CB225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系崔红丈夫)

上诉人辛士才因与被上诉人崔红、崔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交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士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上诉人崔红、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29分,被告辛士才驾驶吉C3L728号红旗牌轿车沿中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相对车道与沿中央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崔宪龙驾驶的吉CB225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崔红伤。被告辛士才系吉C3L728号红旗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保险已过期。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士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宪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崔红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12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829.5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633.81元,益和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29元。实际住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出院诊断书记载:1、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功能训练,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有变化随诊。 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28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宪龙车辆损坏,发生修车费62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35元,格林菲尔鞋损坏价值398元,威尔浪裤子损坏价值358元。崔红、崔宪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486.54元。

原审认为:本案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士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宪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辛士才驾驶的吉C3L728号红旗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二原告在要求被告辛士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辛士才承担70%的责任,由崔宪龙自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崔红、崔宪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92.36元、护理费32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48元、修车费62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35元、鞋398元、裤子358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辛士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9.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48元、修车费620元、拖车费200元、鞋398元、裤子358元,共计31583.9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4477.36元,由被告辛士才负担70%,即4477.36元×70%=3134.52元,由原告崔宪龙自行负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辛士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红、崔宪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9.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48元、修车费620元、拖车费200元、鞋398元、裤子358元,共计31583.98元;二、被告辛士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红、崔宪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3134.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崔红、崔宪龙负担100元,由被告辛士才负担35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辛士才负担。

辛士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车实际登记注册人为龙石雨,该车未缴纳交强险所以漏列了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2、崔红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上诉人有异议。3、崔宪龙的鞋和裤子398元及358元原审法院保护不合理。该鞋和裤子是不是发生事故时所穿没有证据。4、关于修车费,我们没有看见车辆的估损,应当以估损的价格来认定是否合理。

崔红、崔宪龙答辩认为:裤子和鞋都有照片,我们单位的工资可以上网查阅。营养费是国家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项目,诊断书也说明了要增强营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尽管登记所有人为龙石雨,但是辛士才为该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亦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控制人,崔红及崔宪龙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崔红一审时提交了其工资表以及税务机关的扣税证明,其工资每月6500元,原审法院依据此标准计算崔红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崔红的营养费,一审时崔红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费,崔宪龙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车人所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保护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鞋和裤子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问题,从崔红与崔宪龙所提交的购买鞋和裤子的收据日期来看,系二人近期购买,但该鞋和裤子是否破损以及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破损,二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保护鞋和裤子的损失不妥。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上述规定,交通费只是包括受害人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本案崔红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就医,该费用为120元,出院后,崔红居住在四平市区内,故本院酌情保护其交通费80元,原审法院保护崔红交通费748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交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辛士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崔红、崔宪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9.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2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0279.98元;

三、被告辛士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红、崔宪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3134.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辛士才负担1093元,由崔红、崔宪龙负担200元,保全费170元,由辛士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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