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海珍与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付海珍。
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
法定代表人:徐世祥。
被告:徐世祥。
原告付海珍与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珍起诉称:2010年第二被告徐世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5分,该款用于其开办的东丰县镇郊粮库的日常经营,被告徐世祥于2013年3月21日和3月25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二份,其中20万元加盖了东丰县镇郊粮库公章,第二被告另给原告出具了7.25万元利息借据一张。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该款是在2009年末向原告借的,当时用于东丰县镇郊粮库收粮,后来由于粮食经营不景气,该款又由徐世祥借给他人,至今没有收回,所以没有向原告还款。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向原告付海珍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1.5分。后该款被东丰县镇郊粮库法定代表人徐世祥借给他人,未能向原告还款。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徐世祥结算,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共欠原告利息7.25万元,由被告徐世祥给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一张。2013年3月25日,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借款利息为年利1.5分(年利率15%),期限半年,利息7.25万元另打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意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被告徐世祥向原告付海珍借款20万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徐世祥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本金借据及利息借据各一张,其中本金借据上加盖了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公章,被告徐世祥(东丰县镇郊粮库法定代表人)称该款先用于东丰县镇郊粮库收粮,后由其本人借给他人,故可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与被告徐世祥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共同偿付原告付海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15%计算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共同给付原告付海珍陈欠利息款725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6751元及财产保全费2337元(均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徐世祥共同负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