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鸣、张健与尹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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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鸣,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财,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凤鸣、张健因与被上诉人尹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张凤鸣、张健与被上诉人尹财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凤鸣、张健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凤鸣、张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凤鸣、张健共同负担125元,由法院退回给张凤鸣、张健各6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民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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