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德祥诉被告集安市盛鑫源建材有限公司、郭乃文、彭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26号

原告包德祥,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

被告集安市盛鑫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乃文,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彭金娟,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包德祥诉被告集安市盛鑫源建材有限公司、郭乃文、彭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已与被告自行解决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德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德祥负担。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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