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森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97号
原告韩树森,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文福 ,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树森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森、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担任村副书记,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260.6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给付为由拖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8260.6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内部往来明细帐。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事实我们没有意见,我们不是不给工资款,只是村里财政困难,所以我们才拖欠。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在担任被告村副书记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8260.61元,有被告内部往来帐为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挂村内往来帐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826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副书记,在履行村务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实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韩树森工资款38260.61元。
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