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李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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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丙),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贤,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李淑贤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院判决离婚,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康平小区的住宅楼(面积51.20平方米,带阁楼,产权所有人是李淑贤名)、医药大厦路西的门市楼(面积152平方米,现租赁给和发金店,产权所有人是李淑贤名)。2005年7月21日,原告给王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00000元,年息壹分,到2006年7月20日连本带利共还款220000元。2006年5月23日,原告给张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5000元,年息壹分利,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据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是借据上的“年息壹分利”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酒精款197000元。原告未申请对2005年7月21日给王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据进行鉴定。原被告均不申请对门市楼和住宅楼现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郭某甲请求:1、本着过错方不分或少分的原则,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合计7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康平小区的住宅楼和医药大厦路西的门市楼没有争议,被告虽称康平小区的住宅楼已给郭某乙(郭某甲女儿)了,由于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应认定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所提供的2005年7月21日这笔借款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未予偿还,只是被告主张,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这笔债务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0日,被告所欠的酒精款197000元,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单方的债务,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6年5月23日,原告向张某某借的65000元,经鉴定“年息壹分利”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由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这笔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虽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楼和门市楼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又不申请评估。因此,原告应分得康平小区的住宅楼和医药大厦路西的门市楼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 据此判决:一、康平小区住宅楼、医药大厦路西的门市楼归被告李淑贤所有,被告李淑贤按照住宅楼和门市楼价值给付原告郭某甲二分之一房款。(此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若申请执行,住宅楼和门市楼价值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评估) 二、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淑贤欠张某某的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淑贤各负担本金3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412.50元,由被告李淑贤负担1412.50元。

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淑贤婚内存在过错,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上诉人要求做DNA鉴定,法院未给委托错误。65000元欠条中“年息壹分利”是描摹形成的,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淑贤答辩认为:康平小区的住宅楼是因为欠二女儿的钱,所以这个楼给二女儿了,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欠条中的利息已经鉴定了,有鉴定书支持。

本院认为:郭某甲要求对借据6.5万元中“年息壹分利”是否通过复印手段而“嫁接”到借据原件上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及委托事项系“本息壹分利”字迹是否是直接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与鉴定申请人所要求鉴定的事项不符,故借据6.5万元中是否存在利息不清。并且双方争议的两处房屋是否具有产权证照不清,如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照,原审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权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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