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德印、成鹏、周宏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张德印。
被告成鹏。
被告周宏达。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德印、成鹏、周宏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印、成鹏、周宏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德印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成鹏、周宏达、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德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956.85元;要求被告成鹏、周宏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印、成鹏、周宏达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担保合同。证据三、贷款凭证。
被告张德印、成鹏、周宏达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德印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成鹏、周宏达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德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息9.25‰。逾期不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德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鹏、周宏达自愿为被告张德印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9.25‰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9.25‰,加收50%的计算);
二、被告成鹏、周宏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德印负担,由被告成鹏、周宏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