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3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潘某某,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通化市监狱。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杨及被告潘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彦男,现年6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正在服刑期间。我认为同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档案证明一份。
被告潘海洋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潘彦男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由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将予以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彦男,现年6岁,潘彦男一直与爷爷、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因犯罪服刑。原告认为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靠,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牟默离婚。
二.婚生女潘彦男(现年6岁)由被告潘海洋抚养(暂由爷爷、奶奶抚养),原告刘高杨从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现有财产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