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义军、杨启兵、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维东。
被告杨义军。
被告杨启兵。
被告韩波。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义军、杨启兵、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启兵、韩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杨义军向我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7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杨启兵、韩波。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义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未还。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还款,后于2013年12月17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义军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并要求被告杨启兵、韩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义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义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逾期未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00%。同日,被告杨启兵、韩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义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日,被告杨义军收到原告贷款9万元,并签收贷款凭证,贷款凭证上写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义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本金未还。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杨义军、杨启兵、韩波要求偿还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义军、杨启兵、韩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三份;3、贷款凭证一份;4、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杨义军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义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在借款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上述被告主张过权利(起诉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从原告起诉被告杨启兵、韩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与被告杨义军约定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0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的50%承担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利息),被告杨启兵、韩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9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杨义军负担,被告杨启兵、韩波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