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萍诉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秀萍,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简称下解放村九组)。
代表人张荣,系组长。
被告邹广福,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李秀萍诉被告下解放村九组、邹广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秀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代表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广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处村民,2001年9月出嫁在太王镇民主村一组,户口于2004年12月24日迁出。2002年被告邹广福担任组长时,擅自强行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分配他人。原告多次找到组里及当地政府协商未果。因二被告的收回原告承包地,致使原告没有了征地补偿款,又没有了承包地。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下解放村九组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解决,暂无力解决,可候地解决”。原告认为如果从2002年1.1亩土地种植葡萄至今13年,每亩地产5000斤,每斤1元,大约经济损失在8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1.1亩,并赔偿2002年至今的土地收益款8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秀萍未分得承包地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3、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下解放村九组辩称:下解放村规定户口迁出收回承包地,当时邹广福系组长,代表组里收回原告承包地,该承包地重新分配给了姜兴武孩子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邹广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1亩承包地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下解放村九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处村民,国家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配承包地1.1亩。2001年原告出嫁在太王镇民主村居住,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将户籍迁至太王镇民主村一组,该并未分配给原告新的承包地。2002年,时任下解放村九组组长邹广福按村里规定,将原告承包地1.1亩收回,并分配给姜兴武出生的子女。2011年,集安市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做边贸区,原告原承包地亦被征收,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60000元,被告处村民每人分得安置补助费为6600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未分配给土地补偿费。2015年,原告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3日仲裁裁决“下解放村从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给予解决,暂无力解决,可候地解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1.1亩,并赔偿2002年至今的土地收益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了承包地,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原告并未主动交回土地,原告在新住所地亦未分配新的承包地,原承包地应依法保留。现因被告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无法重新为原告分配承包地,原告主张返还原承包地1.1亩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计算方式,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坤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