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与刘同双重归于好自行和解解决为由,现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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