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英与张旭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闫秀英,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张旭贵,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闫秀英与被告张旭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英与被告张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家前方的房屋,成为邻居。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家仓房建在原告宅基地内,造成积水,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坐落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仓房及将滴檐水滴在原告土地内厕所。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现系邻居,原先我和原邻居陈海生相处和睦,我家仓房及厕所是老房在时就建的,我们二代人都这样使用的,是历史形成的,1992年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测量有误差,所以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中南至界限与实际不一样,我们这样与原邻居使用了多年,从没有发生过争议,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原邻居陈海生证明一份。

本院依法到土地相关部门调取了被告张旭贵地籍表(复印件)。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原邻居陈海生的房屋,成为邻居。1992年6月被告办理了房屋(1985年建)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中南至陈海生家。被告张旭贵地籍表中记载:邻宗地无异议。2015年原告翻建新房及套院墙。经现场实际勘察,双方宅基地各自越界几公分至40公分之间不等。另查:被告家仓房及厕所系被告老房在时修建、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坐落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仓房及将滴檐水滴在原告土地内厕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仓房及厕所先建在前,且被告二代人使用几十年,被告原邻居陈海生证实:我与张旭贵房前屋后居住多年,张旭贵仓房、厕所原始就建筑在此处,即不遮光又不影响我们的生活,从未发生过邻里纠纷。被告张旭贵地籍表中记载:邻宗地无异议,即被告前邻居对被告仓房及厕所的位置占用部分宅基地无异议;原告购买陈海生房屋后,翻建新房并套大墙,大墙亦有超出宅基地使用部分,故双方应互凉互让、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对待宅基地界限超出各自的几公分到几十公分面积历史状况,本着历史形成因素和最小损害义务法则,维持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被告厕所滴檐水滴在原告宅基地内,应予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秀英、被告张旭贵各自超出宅基地使用部分,维持现状。

二、被告张旭贵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厕所房檐(与原告交界面)上安装引槽,槽口朝向自家宅基地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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