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丰绪等诉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高志梅,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身份证号:220582197601051327
原告鹿健怡,女,1999年9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220582199909271325
委托代理人高志梅,鹿健怡母亲。
原告高丰绪,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民主委三组。身份证号:220582198611101329
原告高菲翼,女,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220582199002241320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原告高丰绪、高菲翼父亲,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身份证号:220522196501271313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简称下解放村九组)。
代表人张荣,系组长。
原告高志梅、鹿健怡、高丰绪、高菲翼诉被告下解放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梅、原告鹿健怡委托代理人高志梅,原告高丰绪、高菲翼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代表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按规定分得了承包田,人头费一直交到1992年。后来承包地委托组长租给别人,期间人头费由组里负担。原告高丰绪、高菲翼因上学将户口迁入太王镇民主委,高志梅、鹿健怡母女于2008年将户口迁至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因此组里拒不给付四原告的安置费。四原告是九组农民,分得了承包地,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承包地被征用,应当享有土地安置费及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安置费每人7.14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关于高志梅、鹿健怡于2008年11月14日从下解放村九组迁入老岭村,未分得土地的证明一份;3、2013年7月22日下解放村九组村民代表关于原告高志梅、鹿健怡享有土地的证明一份;4、1992年被告时任组长李仁伟关于高志强(原告高丰绪、高菲翼父亲)委托组里代管土地、高志强承包四个人的土地证明一份;5、高志强农村往来明细帐一组;6、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不同意调解,按照事实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原告原系下解放村九组村民,国家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了承包地和菜田。2000年6月29日,原告高丰绪、高菲翼姊妹二人因上学将户口从其父高志强处分户到集安市太王乡民主委三组,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仍由其父高志强经营管理;原告高志梅因为女儿鹿健怡上学,于2008年11月14日将户口迁入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二组其丈夫处,原告高志梅、鹿健怡未分得土地。2011年,集安市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做边贸区,四原告承包地亦被征收,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60000元,被告处村民每人分得安置补助费为66000元、菜田款5400元。下解放村以四原告户口迁出,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分配资格为由,未分配给四原告安置补助费和菜田款。2015年3月,高志梅、鹿健怡、高丰绪、高菲翼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下解放村九组给付安置补助费,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四原告未按规定交纳统筹提留、承包地交回集体为由,裁决驳回了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每人安置费和菜田补偿款7140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组织的家庭成员,即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四原告分得了承包地,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四原告并未主动交回土地,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菜田作为农村居民生活保障用地,不是承包地,四原告户籍迁出,亦不在当地居住,对四原告主张菜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解放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志梅、鹿健怡、高丰绪、高菲翼每人安置补助费各66000元,合计2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坤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