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秀兰与郭秀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国秀兰,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郭秀兰,女,1936年3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国秀兰与被告郭秀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秀兰、被告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近邻,2013年11月被告经常往我家中通行道上堆放着垃圾、倒脏水、堆石头,积雪,阻碍我及家人的正常通行,车也走不了。2014年10月我们这儿修河坝,道面也给修了,今年9月5日早晨,被告在我家通行道中钉木头棒子,并说村路是她家的,但这条乡路是历史永久的,被告的侵害行为,严重影响我的生产生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我的误工损失(每日100元,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恢复正常道路通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垃圾、房屋、道路、河护坡照片6张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辨称,我们家建在水沟旁边,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明确了四至。家旁的水沟是自然条件形成的,原告走那个水沟道,影响了我家的生活,便钉了木桩及堆放了石头,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车。现我已将村道旁水沟中沙石堆上的木桩拆除,村道上的石头也搬走。原告要我赔偿她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宅基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到原、被告诉争现场制作堪验房屋、道路、河沟现状图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集安市上解放村4组村民,房屋相向而建,原告居住在河沟西面的山坡平地,被告居住在河沟东面的村道旁边(1984年办理了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通道经过毗邻河沟到村路。双方曾就村道通行纠纷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014年河沟修建了河坝,村道路面进行了平整。2015年9月5日晨,被告在河道坝内原告垫通道堆放的沙石料中钉一树桩,并在村路中摆放一排石头。另查:被告已拆除树桩并搬走村道中摆放的石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村路通行、赔偿损失(每日100元,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住在集安市太王镇上解放村4组河沟坝的两旁山坡间下,毗邻着河流,相邻几十年,共同通行在村路(历史形成)及公用河道。在通行的村路与公用河道时,应本着和睦相处、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相互提供便利,不得排放,堆放污染物和杂物。本案中被告郭秀兰在相邻公共使用的村路上摆放石头及在河道坝内原告垫通道堆放的沙石料中钉一树桩,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应予排除,庭审前,被告郭秀兰已拆除树桩并搬走村道路中摆放的石头,停止其妨碍行为,恢复了村道的正常通行。对于被告郭秀兰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四至划界,因该证系1984年颁发,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档案登记,待登记申请、权属调查、权属审核,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同时对被告1984年集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其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确认,故被告房屋的四至划界,应由土地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不对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加以评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成立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村道是历史形成的,对于公用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第134条第1款第(一)、(二)、(五)项又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故被告在村道路面上摆放石头及在河道堤内垫道的沙石料中钉一树桩,妨碍了原告道路的正常道路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原告国秀兰通行道路进行妨碍。

二、驳回原告国秀兰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对本院判决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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