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与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张德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
代表人李昌铉,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学双,系村主任。
被告张德福,男,1959年11月8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德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代表人李昌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和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双及被告张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张德福将原告194亩集体山场连同被告大青沟山场一并承包给本村村民李学昌,发展林下参,收取李学昌山场承包费共计678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相应承包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集体山场承包费1万元,并赔偿原告山场使用费(按20年计算)1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谷苍沟山场林木承包合同。2、证明材料。3、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辨称, 2000年我们发包给村民李学昌的山场是村集体山场,不是原告山场,村民李学昌承包大青沟村谷苍沟山场林木管理、看护和采伐,并发展林下参营经,有具体山场方位图,我们没占用原告山场,我们不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德福辨称,我系原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我在任时,将村集体山场发包给村民李学昌,有具体山场方位图,我是代表村委会与村民李学昌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书中并没有发包原告集体山场,另外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德福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被告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村村民李学昌与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青沟村谷苍沟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规定:村民李学昌管理、看护和采伐谷苍沟山场林木,承包期间14年,承包费5万元;如果地下土地使用合同(1999)集证阳经管第3号延期5年,本合同也随之延期5年,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3570元,并附有具体方位图,图中显示:村民李学昌承包山场位置北至原告山场红松林边界,并与2000年12月11日由集安市经济开发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签证。另查:大青沟谷苍沟砬门对过二道沟至一组194亩红松林交界系原告山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占有原告集体山场承包费1万元,并赔偿原告山场使用费(按20年计算)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村民李学昌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大青沟村谷苍沟山场林木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具体山场方位图,发展林下参经营,原告主张被告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越权将其山场和村山场一同发包,从原告提供的山场图及被告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附有具体方位山场图中显示,被告大青沟村民委员会发包山场范围包括谷苍沟砬子门对过二道沟至一组红松林交界,而原告提供的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谷苍沟砬子门对过二道沟至一组红松林交界,系原告林权所有,所以被告大青沟村与原告山场交界出现重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和(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加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张德福,因被告张德福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代表村委会履行村职责,故原告起诉张德福为本案被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第154条第1款第(三)项、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