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武某某,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尚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年龄相差17岁,被告却欺骗我就大6岁,谎称无子女,婚后才发现被告有个20多岁孩子,被告经常怀疑我,和我吵架。2014年我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就撤回了起诉,期间被告回来两次,把门都砸了,实在过不了,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人张恒琴当庭证言。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比原告大1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致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因原、被告年龄相距较大,性格各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直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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