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志达与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卢志达,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锋军,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卢志达与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军与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到选矿车间干杂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吸入硫化氢气体,失去意识,昏迷过去,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休息2个月。2014年3月,原告上班,同年10月原告放假至今。现原告身体经常头痛,浑身泛力、呼吸不畅,申请工伤,被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受伤前工作的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3700元)计10800元及赔偿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人社不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诊断书。

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卢志达系我公司雇佣人员(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受硫化氢中毒,我公司负全部事故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同时给付原告(二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及护理人员护理费4013元,另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我公司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14年3月,我公司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同年10月因企业停产,现原告处于企业停产放假期,对原告要求受伤前工作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我公司不理解,对于原告受伤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

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卢志达硫化氢中毒伤残等级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卢志达(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选矿车间干杂活,同年10月16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吸入溢出的硫化氢气体,失去意识,昏迷过去,住院治疗44天,病情好转出院,休息2个月。2014年3月,原告上班,同年10月被告停产,原告放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部承担医疗费用,同时给付原告(二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及护理人员护理费4013元,另原告住院、休息至2014年3月,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6月原告申请工伤鉴定,被不予受理。原告硫化氢中毒伤情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可保护误工180天及护理60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受伤前工作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3700元)计11100元及赔偿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卢志达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实际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溢出的硫化氢熏倒,意识不清,造成伤害,原告本身无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卢志达硫化氢中毒伤情被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卢志达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现仍处于企业停产放假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受伤前工作的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3700元)计1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办理五险一金及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请求,其应向用工单位或相关劳动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保护原告误工日期180日,被告巳实际支付原告误工工资5个月,故本院依法保护原告1个月的工资;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执行3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护原告护理日期60日,被告已支付44天护理人员实际费用,故本院保护16天;对于护理费日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执行1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卢志达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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