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46号

原告张某,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恋1年之久,于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许小龙(26周岁)。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酒后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原告现已出家,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好,我因与朋友喝酒,酒后不知怎地,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但我对家庭负责,我改掉我的缺点,把家庭生活搞好,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6年12年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许小龙(26周岁)。近年来,被告酒后猜疑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恋,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被告性格差异,产生猜疑,酒后与原告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诺克服其酒后猜疑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之行为,这是对其过往家庭争吵、打架之过错的悔改,原告应予从家庭责任上予以凉解,共同维持家庭婚姻关系,且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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