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子郑全(21岁),2003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争吵,被告郑汉军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子郑全(21岁),2003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被告郑汉军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四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发生口角,被告郑汉军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连群
审判员 董仁涛
审判员 刘成坤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