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明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集安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洪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连平,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高明峰,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车辆租金每天200元,归还时保证车辆与实际车况相符,交抵押金1000元。另双方口头商定,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辆有价值400元汽油,还车时必须保证车内有价值400元的汽油。嗣后原告将吉EG8010号捷达牌轿车出租给被告。同年9月3日至9月28日,被告没按合同履行交纳租金,原告于9月28日在路边将捷达牌轿车自行收回,现被告欠车辆租金5000元及汽油费400元,共计54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金及汽油款54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2、车辆检验交接单。3、汽车租赁登记表。4、证人朱广伟证言。
被告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书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规定:车辆租金每天200元,交抵押金1000元,还车时,车况与实际相符。另双方口头商定,出租车辆原车箱内装有价值400元汽油,还车时必须保证车箱内有价值400元的汽油。嗣后被告交纳抵押金1000元,原告将吉EG8010号捷达牌轿车出租给被告。同年9月3日至28日,被告没有交纳租金,原告于9月28日在路边自行用备用钥匙将车况符合出车前的吉EG8010号捷达牌轿车加满400元汽油后收回。现被告欠车辆租赁期间租金5000元及汽油款400元,合计54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金及汽油款5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租赁轿车时,应当履行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车辆租金;原告在自行收回租赁轿车时,车况与出车前实际相符,原告应返还被告抵押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付400元汽油款,有证人朱广伟证实:我们收回吉EG8010号捷达牌轿车时,油箱是空的。故原告加400元汽油,收回车辆,符合双方口头约定:即出车前油箱内装有价值400元汽油,还车时必须保证油箱内有价值400元等同的汽油,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车辆汽油款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23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峰给付原告集安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租金5000元及汽油款400元,合计5400元。
二、原告集安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高明峰抵押金1000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明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连群
审判员 董仁涛
审判员 刘成坤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