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笛诉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赵云笛,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组(简称下解放村十组)。
代表人林久萍,系组长。
原告赵云笛诉被告下解放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笛、被告代表人林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是集安市团结街道育才委五组居民,非农业户口。2005年与被告村民丛晓微登记结婚,2007年3月16日,原告落户在被告处,成为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国家征用原告所在组的集体土地,村民每人分配200030元补偿款。在发放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是后落户人员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3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下解放村九组村民关于原告入赘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之前补偿费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根据原告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判我们就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2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是集安市团结街道育才委五组居民,非农业户口。2005年与被告村民丛晓微登记结婚,2007年3月16日,原告落户在其岳父丛培有户口内,转为农业人员,负责岳父母养老,成为下解放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国家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建设边贸区,土地补偿费每亩92000元,人均2.12亩,菜田款5400元,另外还有机动地补偿款,每人共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200300元。在发放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是后落户人员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补偿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3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落户在被告处,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下解放村十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云笛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3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坤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