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兆明与任晓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于兆明,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任晓洋,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于兆明与被告任晓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明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任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酒行司机工作。2012年5月3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吉AQ9403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宋殿生驾驶的吉EG4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殿生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殿生二次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均判原告承担除保险公司强险理赔宋殿生伤医疗费等费用外的全部医疗等费用,2015年5月26日,经集安市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赔偿宋殿生医疗等费97000元,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肇事中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原告承担赔偿后,可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付给宋殿生医疗费等97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收据、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辨称,我系原告酒行的司机,负责给原告送酒工作。2012年5月3日14时45分,我驾驶吉AQ940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送酒过程中,与宋殿生驾驶的吉EG4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殿生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殿生二次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均被判原告承担除保险公司强险理赔宋殿生伤医疗费等费用外的全部医疗等费用,故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兆明系集安洪扬名酒行业主,经营酒、饮料等。2011年10月,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酒行司机,负责送酒工作。2012年5月3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吉AQ9403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身印有“钱中钱”标志)折返往四季红羊肉馆送“钱中钱”酒掉头时与宋殿生驾驶的吉EG4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殿生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肇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殿生二次诉至法院,集安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集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集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原告承担除保险公司强险理赔受害人宋殿生伤医疗等费用外的全部医疗等费用,原告均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通中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维持原判。经受害人宋殿生申请,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宋殿生在集安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赔偿宋殿生医疗等费用97000元,终结二案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给宋殿生的全部医疗等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受聘作为原告酒行司机,从事原告授权指示的送酒经营活动,其送酒行为没有超出授权指示范围,原告在送酒本身劳务活动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驾驶车辆送酒路途掉头往四季红羊肉馆送“钱中钱”酒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其驾驶操作能力及驾驶经验不当,不存在其故意操作驾驶或醉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没有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了正常的车辆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尽而被告是对交通规则及路况缺乏相关知识和掌握,并非能认定被告驾驶行为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被告在宋殿生赔偿款追偿权的行使之诉讼请求,理应提出相应证明加以证明其请求观点的成立,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驾车送酒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兆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