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莲花诉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崔莲花,女,1961年10月27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崔德焕,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简称下解放村九组)。
代表人张荣,系组长。
原告崔莲花诉被告下解放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崔德焕、被告代表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按规定年年往组里交纳人头费,直至1996年。同年,原告被白水泥厂招为合同制工人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水泥厂改制,原告下岗回村务农,耕种原有承包地和菜田。2011年,国家征用原告所在组的部分土地,村民每人分配66000元安置费、菜田补助5400元。在发放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补偿费。原告认为,农村实行大包干时分配土地,农村承包三十年不变,承包地被征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安置费66000元及菜田补助费54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下解放村民夏德福、翟茂胜关于原告有土地的证明一份; 3、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服从法院裁决。
被告未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下解放村九组村民,国家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了承包地1.1亩和一人份菜田。1996年,原告被集安市白水泥厂招聘为合同制工人,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挂在黎明街梨园委,但原告一直居住在下解放村六组,承包地仍由其耕种。2011年,集安市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做边贸区,原告承包地亦被征收,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60000元,被告处村民每人分得安置补助费为66000元、菜田款5400元。下解放村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分配资格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安置补助费和菜田款。2013年,原告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下解放村九组给付征地补偿费98320元,2015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按规定交纳统筹提留、承包地被集体收回为由,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李文龙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66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组织的家庭成员,即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了承包地,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原告并未主动交回土地,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菜田作为农村居民生活保障用地,不是承包地,原告户籍已迁出且系非农业人口,对原告主张菜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解放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莲花安置补助费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坤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