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军与被告蔡秀成、王怀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孙立军,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蔡秀成,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王怀东,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莲,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
原告孙立军与被告蔡秀成、王怀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被告蔡秀成、被告王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晚8时许,原告与栾立民(另案处理)发生厮打,栾立民受伤。原告在返回商店途中,被二被告围住,被告蔡秀成拿起青砖砸伤原告的头部,被告王怀东朝原告的头部打几拳,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头部外伤、鼻部挫伤、左额部擦皮伤,住院18天,病历记载: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635.27元,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1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635.27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223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1112.1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安市医院门诊、住院手册各一份。2、集安市医院诊断书。3、集安市医院门诊票据五份及住院票据一份。4、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收据一份。7、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孙立军伤害卷宗一册(复印件)。
被告蔡秀成辨称,2015年5月22日晚8时许,我店员工被原告打伤,知情后我用青砖将原告头部打伤属实,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太高,我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
被告蔡秀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怀东辩称:事发时,是蔡秀成与原告孙立军厮打,我没有与原告孙立军厮打,所以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
被告王怀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8时许,原告孙立军与栾立民发生争吵、厮打,被告蔡秀成得知员工受伤后,与被告王怀东一起到原告商店,在人行路上,遇见原告孙立军,被告蔡秀成用青石砖砸伤原告孙立军头部,被告王怀东上前用拳脚殴打原告孙立军头部及身体,造成原告孙立军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部擦皮伤、鼻部挫伤、上唇挫伤、胸壁挫伤。住院18天,病历记载: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855.27元,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10元。另查:被告蔡秀成、王怀东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635.27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223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1112.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秀成得知店员被原告打伤,应采取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保护员工的身体合法权益,但被告蔡秀成却与店里干活的被告王怀东一起去找原告,在行途的人行道上,二被告遇见原告,便将原告打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实属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身体权,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蔡秀成在途中的路上捡起青石砖,击打原告孙立军头部,造成原告孙立军头部受伤,被告蔡秀成理应承担原告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怀东在原告孙立军受伤后,又上前拳脚殴打原告,虽被告王怀东否认殴打原告,但集安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卷宗王怀东本人的询问笔录及他人证实,被告王怀东上前拳脚殴打原告,被告王怀东已被公安行政处罚拘留,故被告王怀东应承担原告伤害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被告蔡秀成承担原告身体伤害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怀东承担原告身体伤害10%的赔偿责任为妥。由于原告孙立军经营商店,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每日按132.4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按10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秀成赔偿原告孙立军医疗费4588.27元,误工费2384.10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1203.99元的90%,即 :10083.59元;被告王怀东赔偿原告孙立军医疗费4588.27元,误工费2384.10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1203.99元的10%,即 :1120.3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秀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