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来等诉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九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杨凯来,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杨海旭,男,2000年4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杨凯来,杨海旭父亲。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简称下解放村九组)。

代表人张荣,系组长。

原告杨凯来、杨海旭诉被告下解放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来、被告代表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是集安市黎明街道非农业户口,1998年与被告村民柳翠红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杨海旭。2002年4月1日,二原告落户在被告处,成为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国家征用原告所在组的部分土地,村民每人分配98320元补偿款。在发放补偿款,被告以二原告是后落户人员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19664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下解放村九组分配明细表1份;3、下解放村补偿分配方案1份;4、赡养书1份;5、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6、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关于口粮田顶租金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原告杨凯来是柳永祥家的上门女婿,是农业户口,尽主要赡养义务,落户时没有土地可以分配,组里每年给二原告110元补偿。分配方案组里每人是98320元,为什么不给他二人分配补偿款我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享有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是集安市黎明街道非农业户口,1998年与被告村民柳翠红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杨海旭。2002年4月1日,原告杨凯来与其子将户籍落户在岳父柳永祥处,转为农业户口,成为下解放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起柳永祥的赡养义务。2011年,国家征用原告所在组的部分土地建设边贸区,村民每人分配98320元补偿款。在发放补偿款,被告以二原告是后落户人员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片地补偿款19664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落户在被告处,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下解放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凯来、杨海旭每人征收补偿款各98320元,合计1966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坤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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