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六组诉袁秀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六组(简称下解放村六组)。
代表人盛淑琴,组长。
被告袁秀凤,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柳玉翠,被告母亲,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解放村六组诉被告袁秀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盛淑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柳玉翠、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秀凤1978年4月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下解放村六组,并分得承包地。2006年6月5日,被告将户口迁到外省转为非农业人口。根据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原告下解放村六组未将被告承包地收回。2011年9月,国家征用原告所在组的部分土地,其中被告0.13亩土地被征收,原告依据“安置补偿分配方案”被告不享有安置补助费。被告于2015年1月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有补助费83400元,仲裁未经详细调查,裁决下解放村六组给付刘国辉2011年安置补助费18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安置补助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无权享有安置补助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份;2、下解放村六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一份;3、2007年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一份;4、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土地没有被收回,仍由被告继续耕种。2006年6月5日,被告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转为非农业户口。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说明了被告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资格,根据吉林省农委的规定,被告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农户往来明细帐一份;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袁秀凤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下解放村六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2007年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一份、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农户往来明细帐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袁秀凤原系下解放村六组村民,国家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其父袁培祥代表家庭五人承包了12亩土地。被告袁秀凤因结婚于2006年9月5日将户口迁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在原告处的承包地仍由原家庭成员耕种,并由原家庭为其缴纳农村各项税费。2011年,集安市政府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做边贸区,被告承包地亦被征收,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二款第3项规定了对婚入婚出人口分配资格认定“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户籍已迁出的农户享受安置补偿费不享受土地补偿费”。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60000元,原告下解放村六组以被告户口迁出,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分配资格为由,未分配给被告安置补助费。2015年1月,袁秀凤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下解放村六组给付袁秀凤安置补助费18600元。原告下解放村六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无权享有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了“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户籍已迁出的农户享受安置补偿费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却剥夺被告的分配资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下解放村六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袁秀凤安置补助费18600元。
二、驳回原告下解放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坤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