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孝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李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刘孝和,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秋(系原告妻子),女,汉族,系二道江运输公司员工,住址同上。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海,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李宏辉,男,汉族,系通钢烧结厂职工,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刘孝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李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及被告李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和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吉EV4581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吉E24989号小型轿车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吉EV4581号轿车乘员聂南南、曹佩勇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未见异常。2015年3月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支付乘员聂南南、曹佩勇医疗检查费600元,拖车费、看车费1080元。3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的事故责任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原告取车时自己垫付2000元,被告打收条一张。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催要求无果,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0.08元,误工费2420.08元(13天*186.16元)、修车费20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60元(13天*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宏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
二被告李宏辉辩称,交通费看有没有票据,人员没有受伤没有误工费,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拖车费800元我交的,乘车人员检查费我垫付了600元,因为事故我和原告承担主次责任,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吉EV4581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吉E24989号小型轿车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路口发生刮碰,造成吉EV4581号车内乘员聂南南、曹佩勇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聂南南、曹佩勇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未见异常。肇事车辆吉E24989号轿车在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孝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南南、曹佩勇无责任。
原告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5年3月3日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不能证明责任划分,责任划分应当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生效,当时为了取车做了个假协议,交警队也没有认可,说没有伤者签字。
证据二:李宏辉出具的2000元收条,证明修车费我们垫付了2000元,李宏辉拿了1500元。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三:小姜钣金修车出具的3500元收条,证明修车费3500元。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我有正规发票,含税金额原告车辆修理花4500元,我的车修理花1700多元。
一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修理费票据,其中我的车辆修车费是1700元,原告车辆修车费450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拖车费收据。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原告诉讼请求范围。
证据三:人员检查费票据。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原告诉讼请求范围。
证据四:修车厂出具的说明。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一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以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孝和与被告李宏辉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宏辉抗辩称是为了取车而作的假协议,没有伤者签字。被告李宏辉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仅对原告刘孝和与被告李宏辉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李宏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用,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并提供了正规发票以说明修理费用不是3500元,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车辆修理票据,是正规发票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修车厂出具的说明,因与车辆修理票据相符且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因此认定修理吉EV4581号小型轿车共计花费4500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项损失系实际发生故酌情保护150元;关于拖车费、人员检查费,因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个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李宏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孝和主张的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元由被告李宏辉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